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除特别说明外,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省级行政单位管理;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省属学校按照省级事业单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
出借、对外投资等。
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符
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出租出借。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
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
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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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注重绩效的
原则。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
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
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完善国有资产绩效管
理的方式方法,按规定开展绩效评价,真实反映管理绩效,提
高管理效能。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非专利技
术、数据资产、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
用,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
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要求
第九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综
合管理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相关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
产使用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单位相关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
批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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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使用事项由主管部门
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
(一)省级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原值超
过
300
万元(不含
300
万元)且面积超过
300
平方米(不含
300
平方米)的;
(二)省属学校(包括高等学校、中专校,下同)出租出
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面积超过
1000
平方米(不含
1000
平方
米)的;
(三)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四)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
一级企业,下同)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改制、上市、
发行债券、分配利润的;转让出资企业股权或增减注册资本单
笔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不含
300
万元)的。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使用事项由主管部
门审核,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一)省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的;
(二)省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含省属学校)
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的。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出租出借以及批复行政事业单位出
租出借事项,年度终了前统一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使用事项由主管部
门审批,年度终了前按管理权限统一报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
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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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以外国有
资产出租出借的;
(二)省级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原值不
超过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或面积不超过
300
平方米(含
300
平方米)的;
(三)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出资企业股权或增减注册资本单
笔金额不超过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的。
省属学校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面积不超过
1000
平
方米(含
1000
平方米),以及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以
外国有资产的,由学校按规定履行程序自行审批后报主管部门
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
台账,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
对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投资项目形成资产等,应当按规定进行标
识并完善相关台账信息。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
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台账。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一的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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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调剂、购置、建设、接受
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和登记入账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照规
定及时以估计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待办理竣
工财务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
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
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
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
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
时办理。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资产占有、使用情
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并按照要求向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盘活利用,无合
理原因闲置超过
1
年的房产、土地,原则上由省财政厅、省机
关事务管理局按照管理权限统一收回调剂使用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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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使用方式
第一节 资产自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
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执行行政事业
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加强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
在建工程等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
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
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
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
更新以及报废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
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
耗。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
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用途的,
应当根据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和单位需要以及捐赠资产的性能统
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
使用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房屋资产,不得擅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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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功能;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
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根据机
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车辆编制。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使用管理制度,严格
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
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
私车公养,严禁为车辆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省级行政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主
管部门负责管理。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
及省级事业单位的实物保障用车、业务用车等由省财政厅会同
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调剂共享与
资产配置、绩效管理挂钩的联动机制,将资产调剂共享情况作
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充分利用存量资产,科学配
置新增资产,避免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提高资产
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调
剂共享平台和公物仓平台,积极推进调剂共享工作,可以按照
调剂共享资产价值、平均工时成本和物料消耗合理制定、标示
补偿标准,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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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据安全法》《江苏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做好
数据资产加工处理工作,提高数据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在确
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加强数据资产汇聚共享
和开发开放,促进数据资产使用价值充分利用。
第二节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共享
的国有资产,经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
审批程序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除集中运
营或打造产业园、科技园、孵化器等用途外,经批准出租出借
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
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
个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
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或对外出租出
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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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权属证明材料,包括产权证或产权无争议相关情况
说明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
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原则上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其他因特殊原因无法通
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
须说明理由,按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同意后,以其他方式进行出租。
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面积低于
50
平方米或季节性、临时性
(不超过
3
个月)的出租事项,行政事业单位可履行内部决策
程序后按照规定公开出租。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
租国有资产,应当依法依规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资产评估,按照“谁审批谁备案”的原则,将资产评估报告报
出租行为批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
租国有资产应当以经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
为参考依据,首次公开交易挂牌价不得低于备案评估价格。若
首次公开交易未征集到意向方,可以不低于评估价格
90%
再次
挂牌;如仍未征集到意向方,经出租行为批准部门备案,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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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低于评估价
80%
继续挂牌。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签订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租赁期原则上
不得超过
5
年;利用土地、房产与地方政府合作共建,以及定
向出租给国有企事业单位,租赁期可延长至不超过
10
年;将土
地、房产出租给非国有企事业单位面积超过
3000
平方米且双方
商定由承租方装修改造的,租赁期可延长至不超过
10
年。
合同到期后,因特殊情况需要续租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
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可续租
1
年,最多续租一次,
续租价格应当重新评估。
第三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车辆(船)等国有资产以承包、委托运营、共建、合作等方式
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节 对外投资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
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论证和
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程序,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投资新设企业。对
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除国家另有规
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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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四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必要性、可行性、
风险分析及预期收益情况等;
(四)和其他单位共同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拟出资人
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与其他拟出资人签订的投
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股票、期货;
(二)购买各种企业(公司)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
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
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
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
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
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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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四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要加强风险控制,对投资资产的
经营和收益分配应当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承担对投入资
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
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需按照公开、公正、合理、有序
的原则,规范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行为,杜绝无形资产投资
过程中的流失和违规现象。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
权,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章 使用收入
第四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
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调剂共享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
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第五十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产使用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
定管理。
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使
用收入,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上缴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纳入省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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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
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
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
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省财政厅对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权限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指导
监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
产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
第五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国有资产使用管
理主体责任,定期开展自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
理中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
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省
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
本办法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
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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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
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
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
和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
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
资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资产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
按照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
国有文物文化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
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省
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