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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发表者:国资处黄继超 |  发布时间: 2026-04-17 10:26:50 | 浏览数:
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除特别说明外,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省级行政单位管理;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省属学校按照省级事业单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
出借、对外投资等。
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符
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出租出借。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
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
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
1 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注重绩效的
原则。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
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
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完善国有资产绩效管
理的方式方法,按规定开展绩效评价,真实反映管理绩效,提
高管理效能。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非专利技
术、数据资产、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
用,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
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要求
第九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综
合管理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相关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
产使用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单位相关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
批或备案。
2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使用事项由主管部门
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
(一)省级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原值超
300 万元(不含 300 万元)且面积超过 300 平方米(不含 300
平方米)的;
(二)省属学校(包括高等学校、中专校,下同)出租出
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面积超过 1000 平方米(不含 1000 平方
米)的;
(三)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四)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
一级企业,下同)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改制、上市、
发行债券、分配利润的;转让出资企业股权或增减注册资本单
笔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不含 300 万元)的。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使用事项由主管部
门审核,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一)省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的;
(二)省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含省属学校)
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的。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出租出借以及批复行政事业单位出
租出借事项,年度终了前统一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使用事项由主管部
门审批,年度终了前按管理权限统一报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
管理局备案:
3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以外国有
资产出租出借的;
(二)省级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原值不
超过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或面积不超过 300 平方米(含 300
平方米)的;
(三)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出资企业股权或增减注册资本单
笔金额不超过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的。
省属学校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面积不超过 1000
方米(含 1000 平方米),以及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以
外国有资产的,由学校按规定履行程序自行审批后报主管部门
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
台账,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
对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投资项目形成资产等,应当按规定进行标
识并完善相关台账信息。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
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台账。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一的会
4 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调剂、购置、建设、接受
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和登记入账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照规
定及时以估计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待办理竣
工财务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
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
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
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
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
时办理。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资产占有、使用情
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并按照要求向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盘活利用,无合
理原因闲置超过 1 年的房产、土地,原则上由省财政厅、省机
关事务管理局按照管理权限统一收回调剂使用和处置。
5 第四章 使用方式
第一节 资产自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
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执行行政事业
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加强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
在建工程等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
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
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
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
更新以及报废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
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
耗。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
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用途的,
应当根据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和单位需要以及捐赠资产的性能统
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
使用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房屋资产,不得擅自改变
6 使用功能;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
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根据机
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车辆编制。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使用管理制度,严格
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
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
私车公养,严禁为车辆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省级行政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主
管部门负责管理。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
及省级事业单位的实物保障用车、业务用车等由省财政厅会同
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调剂共享与
资产配置、绩效管理挂钩的联动机制,将资产调剂共享情况作
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充分利用存量资产,科学配
置新增资产,避免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提高资产
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调
剂共享平台和公物仓平台,积极推进调剂共享工作,可以按照
调剂共享资产价值、平均工时成本和物料消耗合理制定、标示
补偿标准,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7 数据安全法》《江苏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做好
数据资产加工处理工作,提高数据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在确
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加强数据资产汇聚共享
和开发开放,促进数据资产使用价值充分利用。
第二节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共享
的国有资产,经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
审批程序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除集中运
营或打造产业园、科技园、孵化器等用途外,经批准出租出借
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
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
个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
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或对外出租出
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
8 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权属证明材料,包括产权证或产权无争议相关情况
说明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
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原则上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其他因特殊原因无法通
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
须说明理由,按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同意后,以其他方式进行出租。
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面积低于 50 平方米或季节性、临时性
(不超过 3 个月)的出租事项,行政事业单位可履行内部决策
程序后按照规定公开出租。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
租国有资产,应当依法依规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资产评估,按照“谁审批谁备案”的原则,将资产评估报告报
出租行为批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
租国有资产应当以经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
为参考依据,首次公开交易挂牌价不得低于备案评估价格。若
首次公开交易未征集到意向方,可以不低于评估价格 90% 再次
挂牌;如仍未征集到意向方,经出租行为批准部门备案,可以
9 不低于评估价 80% 继续挂牌。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签订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租赁期原则上
不得超过 5 年;利用土地、房产与地方政府合作共建,以及定
向出租给国有企事业单位,租赁期可延长至不超过 10 年;将土
地、房产出租给非国有企事业单位面积超过 3000 平方米且双方
商定由承租方装修改造的,租赁期可延长至不超过 10 年。
合同到期后,因特殊情况需要续租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
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可续租 1 年,最多续租一次,
续租价格应当重新评估。
第三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车辆(船)等国有资产以承包、委托运营、共建、合作等方式
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节 对外投资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
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论证和
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程序,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投资新设企业。对
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除国家另有规
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
10 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四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必要性、可行性、
风险分析及预期收益情况等;
(四)和其他单位共同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拟出资人
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与其他拟出资人签订的投
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股票、期货;
(二)购买各种企业(公司)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
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
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
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
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
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
11 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四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要加强风险控制,对投资资产的
经营和收益分配应当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承担对投入资
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
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需按照公开、公正、合理、有序
的原则,规范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行为,杜绝无形资产投资
过程中的流失和违规现象。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
权,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章 使用收入
第四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
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调剂共享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
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第五十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产使用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
定管理。
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使
用收入,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上缴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纳入省级部门
12 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
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
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
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省财政厅对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权限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指导
监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
产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
第五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国有资产使用管
理主体责任,定期开展自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
理中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
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省
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
本办法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
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
13 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
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
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
和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
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
资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资产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
按照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
国有文物文化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
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省
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