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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发表者:国资处黄继超 |  发布时间: 2026-04-17 10:29:17 | 浏览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除特别说明外,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省级行政单位管理;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省属学校按照省级事业单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省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
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予
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1 (三)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
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长期低效运转、闲置、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
(八)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经集体决策和履行
审批手续后,根据处置事项批复等文件及时处置相关资产,未
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
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
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
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
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
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
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并充分运用预算
管理一体化系统做好信息化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
变动等情况。
第八条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
2 的处置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要求
第九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综
合管理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相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
审批。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
产处置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单位相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
审批。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
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其中省属
学校超过 300 万元(不含 300 万元)以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省级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含船舶,
下同)处置;
(三)省级事业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
系改变跨部门或政府级次划转、移交资产;
(四)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注销出资企业(一级企业)收回
对外投资,以及转让出资企业(一级企业)单笔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不含 300 万元)的股权;
(五)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本级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 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转让。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
门审核,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年度终了前统一报省财政
厅备案:
(一)省级行政单位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不含执
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处置;
(二)省级行政单位单项或批量原值超过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
(三)省级行政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
系改变跨部门或政府级次划转、移交资产。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
批,年度终了前按要求备案:
(一)省级行政单位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
资产以外,单项或批量原值不超过 100 万元(不含 100 万元)
以下的资产处置;
(二)省级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
资产以外资产处置。
省级主管部门结合本部门实际,可将部分审批权限下放给
所属单位。省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审批事项报省机关事务管理
局备案,省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事项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属学校房产、土地、车辆以外的资产处置,不超过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学校按规定履行
集体决策程序自行审批后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4 第十三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
况下,行政事业单位可遵循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先行
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 1 个月内按照资产处置审批
权限及相关流程报批并备案。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产转让、置换等,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
评估。
资产评估过程中,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备案”的原则,省财政厅、省机
关事务管理局和省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审批
权限对单位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土
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对外投资、股权债权,以及单件或
批量原值超过 50 万元的设施设备资产处置,应当在单位内部进
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三章 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七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
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无偿
5 划转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划出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省
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国有资本公积方式对
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
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政府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省级无偿划转给
地方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
地方无偿划转给省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地方规定的处置权限履
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低效运转、闲置、未经批
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应当优先通过全省调剂共享平台或公物
仓平台采取无偿划转方式调剂处置。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
辆以外资产通过调剂共享平台或公物仓平台无偿划转的,履行
线上审批程序,依据线上出具的无偿划转确认材料进行相关账
务处理。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
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二)国有资产清单(包括资产名称、类型、数量、账面
原值、取得日期等,下同)、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发票或收
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
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专利证、
6 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
凭据的复印件,下同);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
需提供相关批文、资产清查报告等材料;
(四)无偿划转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另需提供省委省政府
有关部署文件、材料或可行性研究及风险分析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除政府特定对外捐赠任务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
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
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
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文件,或者对外捐赠报告(报告
内容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
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
等);
(四)其他相关材料。
7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对外捐赠行为批准
后与受赠方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当明确捐赠资产的种类、
规格、数量、用途和方式等内容,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受赠方出
具的有关凭证或者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单位不得对
外捐赠货币资金;省级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捐赠,
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捐赠的,应当经集体决策和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
有权、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公
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
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确需采取非公开方式定向转让
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
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
让国有资产应当以经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
为资产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首次公开交易挂牌价不得低于备
案评估价格。若首次公开交易未征集到意向方,可以不低于评
估价格 90% 再次挂牌;如仍未征集到意向方,经出租行为批准
部门备案,可以不低于评估价 80% 继续挂牌。
8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提
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八条 置换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包括
国有全资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
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
产。
资产置换,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
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原则上按照等价置换进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
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资产置换方案,包括双方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置
换原因、可行性分析等;
(四)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与国有全资企业进行置换的,另需提供省委省政府
有关部署文件、材料或可行性研究及风险分析报告;
(六)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9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因征收或
拆迁转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地方政府征收或拆迁文件、公告等材料;
(四)征迁双方签署的征迁补偿框架性协议;
(五)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三十一条 报废是指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
销的处置行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进行报废:
(一)经有关部门、机构鉴定,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无
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的;
(二)经单位自行组织相关人员鉴定,除房屋、车辆以外
设施设备等其他无使用价值的;
(三)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
(四)按照环保、安全等有关规定确需报废的国有资产。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报废应当按照现行
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其他资产报废可参照
政府会计准则等规定的折旧年限标准执行。已达使用年限仍可
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参照市场价格单件或批量报废资产残值估值
低于 5000 元的处置事项(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除外),
10 行政事业单位可自行组织相关人员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确定价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自行按照规定公开处置;估值
超过 5000 元的处置事项,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资
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依法设立
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
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有关部门、机构或单位鉴定意见;
(四)房屋及构筑物等报废拆除的,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专
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
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等;
(五)车辆提前报废的,提供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相关材料
或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
(六)软件、专利、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
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
提供有关鉴定意见,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四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
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
11 处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
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
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
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
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
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擅自处置后,申请账务核
销的,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依据有关制度对责任进行认定及处理
的情况说明;
(五)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
明材料;
(六)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
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
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
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12 (二)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形成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审批文件,形成损
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
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
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国有资产进
行专项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
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法继续追偿。对
“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或者取得的补偿,应
当作为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中涉及的往
来款项等资产损失核销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清查核实管理有关
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九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
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
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现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
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四十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13 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
定管理。
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
置收入,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上缴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纳入省级部门
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
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权限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指导
监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
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国有资产处置管
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省
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
法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
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
14 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
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
或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
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
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
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
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
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涉及
废弃电器电子类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保制度的规
定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省
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